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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郝某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琪、白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文、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琪、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湖南钢材大市场购买钢材和铁板后,我应被告的要求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送货至被告处,在卸货时因卸货人员不够,被告的工作人员请求我帮忙卸货,我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请求为行吊挂绳子,在卸货过程中,行吊上的铁板掉落砸在我所在的货车货箱中,导致我从货箱中摔倒在地上,被告工作人员迅速把我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药费6993.13元,检查费2191.6元,因被告分文未付,后因无钱治疗出院在家疗养,2009年8月17日经司法鉴定评定我为9级伤残。我认为,我把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应当安排人员卸货,我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请求为其义务帮工,并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是为我公司送货,我方工作人员并没有请求被告卸货,是原告自己主动帮忙的,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物资调拨单,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30日到被告处送货。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系货车司机仅负责送货。

3、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02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

4、病历记录,拟证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受伤后的伤情。

5、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检查费用9184.73元。

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

7、公安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女儿、父母亲的户口卡。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宋某曼,父亲宋某前,母亲龙润贞。

8、原告与潘建平、罗天普、鄢红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9、证人邓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与调拨单的关系,证据2中行驶证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出院记录没有出入院时间,证据5中2009年8月17日的50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6反映的是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请法院认定,证据7宋某曼与原告的关系请法院核实。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根本不应请人从事跟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能间接反映原告受伤与送货有一定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反映原告具有驾驶员身份和所驾驶车辆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反映原告的诊疗情况,并记载了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被告提出该证据没有出院时间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据5中2009年8月17日500元医药费收据不合法,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00元发票属记帐联,不是收据联,但能反映原告交费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反映的是原告与宋某曼的父女关系,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反映原告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因相对方没有到庭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证人邓某某是原告受伤过程的目击者,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钢材买卖合同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湘x号货车送钢材至被告处,在卸车时,原告应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请求,帮助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吊车挂钢绳。在起吊过程中,因钢板突然掉落在车上,致使原告从货车上被震落地上受伤。随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其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9年3月30日至5月3日),用去医疗费共计9184.73元(包括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该医院出院诊断记录证实,原告宋某某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出血(少量),左中指末节脱位,中节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09年8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少量),头皮挫裂创,左中指末节脱位,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2009年12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993.13元,检查费2191.6元,护理费2250元(43天×50元),误工费9290元(x元÷1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营养费516元(43天×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无偿帮助被告方卸货,并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其作为义务帮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被告作为受益方和被帮工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求中对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不符相关规定,应予核减。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缺乏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未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参与卸货,对其受到的身体损害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该辩论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年度),对原告所提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医药费9184.7元(根据现有票据计算),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营养费420元(本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20%),误工费8732.97元[(x元÷12个月)÷30天]×14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费水准等因素酌情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6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湘潭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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