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被告甘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近亲结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的前夫患病死亡后,原告的父母见被告单身一人生活,又是亲戚关系,对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帮助撑起这个家,才与被告勉强结合。结婚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互无法沟通,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00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属于近亲结婚,被告甘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
2、证人马某、朱某两人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老表关系属近亲结婚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和,已有9年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甘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甘某超的情况。
被告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施腊元与被告甘某某的母亲施梅元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7年4月,原、被告隐瞒双方系近亲的事实,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88年1月23(农历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超,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0年2月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与被告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本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其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