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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因与陈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63岁。

被告:陈某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狄云增,封丘县城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我骑摩托车从陈某乙家东边十字路口通过时,被陈某乙、陈某丙所架设的电线绊倒,造成我左锁骨开放性骨折,我先后入住孙庄乡卫生院和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均无结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5.6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62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9年农历4月初十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想开电锯锯木料,发现电机不工作,我就去找电工陈某丙。经陈某丙检查,发现电线断一根,需要更换,我就把家中原有电线拿出来换线。陈某丙在我家电表上接线头,他叫我把电锯旁边的木杆上的老线解下来,叫我爱人把新线拉到离家有20米的高压杆旁,看看电线够不够。当时,我爱人随手持电线绑在电线杆上,离地高度大约有七八十厘米左右,路中间电线基本着地。因为早上孩子上学,路过此处的孩子较多,电工就叫我爱人站在路边看着,以防意外事故发生。电线栓好不足2分钟,原告陈某甲骑着摩托车从南向北飞驶而来,我爱人见状,就喊他,让他注意电线,慢点行驶。他不予理采,一直向前冲,因为他骑的是大摩托车,力气较大,结果把电线冲断,又向北行驶20米左右。此处,路西边有一堆石子、大沙,路面又窄,他就被滑倒了。此时,我正从木线杆上往下下,还没有下到地面,被电线一拉,也摔了下来,当时,我心里很急,走到路上一看,他已经起来啦。因为都是本村人,我上前说了一句,骑那么快干啥他说他的锁骨断了。原告的伤是自己骑车不慎,车速太快造成的,后果应由他自己承担,原告倒地位置距我架线位置有20米远,如果电线将其绊倒,应当场倒地,因此,原告说电线将其绊倒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应该向我赔礼道歉,一切费用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从法律上讲,原告还应当赔我各种损失。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于2009年4月16日辞去电工工作,2009年4月25日被告陈某乙找我去他家接线,我看在同村人的面子上,无奈之下,才勉强去他家接线。我只管接线,其他工作都是第一被告陈某乙亲手所做,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丙的赔偿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所受伤害,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手机录音证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架设电线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2、孙庄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医院建议转院治疗。3、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医疗收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为3695.62元。5、原告本人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入为每天40元,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封丘县电业局荆南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之前,陈某丙已辞去电工工作。2、孙庄村张xx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撞断的电线为一位女同志所绑。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新乡予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所认定:陈某甲之伤残程度为九级。

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乙认为,录音不错,但未经本人同意是偷录,不合法。有人在现场看管,我用的又是职业电工,原告骑车速度太快,线离地很低,原告撞断电线后行驶25米自己摔倒,我不负责。被告陈某丙代理人认为:此录音为非法取得,其真实性不可靠,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乙认为:原告自己摔伤,与我无关,接线用是电工,且现场有人看管,我不服任何责任,一分钱不出,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孙庄卫生院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丙无异议,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能排除陈某丙的赔偿义务,被告陈某乙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我去找陈某丙,他说他不干电工了,我说我不知道,电表箱上的钥匙他还拿着,并没有明确他辞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为录音证据,虽然录音时被告陈某乙不知情,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且又不侵害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不危害公共安全,依然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所提的证据2、3、4、5为医疗机构和车辆管理机构出具,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能与当事人陈某相互印证,亦应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专业技术性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5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陈某乙找到被告陈某丙(原陈某村电工),为其检查电锯线路。经检查发现,电锯线路断了一根,需要更换电线,陈某乙拿出家中原有电线更换发生断路的旧电线,陈某丙打开陈某乙家的电表箱准备换线,陈某乙上至自己家门口电锯旁的木杆上将旧电线解下,将新电线栓在此杆上,陈某乙之妻将新电线拉过他家东边的南北路并将电线拴在路东边的电线杆上。此时,原告陈某甲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北转弯后撞断陈某乙所拉电线摔倒,造成原告陈某甲左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孙庄卫生院,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695.62元,其中孙庄卫生院收取原告医疗费1451元,封丘县人民医院收取原告医疗费2184.62元,DR检查费60元。原告治疗结束,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丙已不担任电工职务。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封丘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架设电线穿越街道,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陈某乙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陈某甲在骑摩托车经过此地时撞断电线摔倒受伤。被告陈某乙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作为机动驾驶人,应当密切注意道路通行条件,采取合理驾驶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事故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陈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担任电工职务,属义务帮工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辩称:在架设电线现场有人看护,原告经过现场时看护人已提醒原告注意,是原告本人车速太快,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且架线人为职业电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的上述辩解,因无证据相佐证,且庭审中被告陈某乙承认:陈某丙对他说不干电工了,故对被告陈某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该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为准,具体数额为3695.62元(具体收费情况认定事实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该费用可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按1人护理计算,具体数额为292.9元(4454元÷365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该费用可依据原告职业结合本案实际计算,原告为持证机动车驾驶人员,按月收入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可参照封丘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数额为480元(20元×2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该费用可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具体数额为240元(10元×2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该费用应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相关规定计算,具体数额为x元(4454元×20年×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本人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增强全民安全保障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6元[(3695.62元+3600元+292.9元+480元+240元+x元)×70%]。

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炜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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