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妹妹,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朱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0年9月13日和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该债务属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分别以x元基数自2000年9月13日起、以x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丙、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13日,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10月15日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达到一年的按月利率一分计息,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由被告陈某丙出具的收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因该债务系属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OO年九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二OOO年十月十四日;以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OO年十月十五日按月利率10‰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陈某丙、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成
人民陪审员蒋玉楼
人民陪审员林海强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