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营一小型煤厂,被告经常给原告送煤,双方关系很好。2008年被告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借钱,于2008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司某某亲志(自)借到陈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一年内付司某某2008年4月29日。”此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由于无约定,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款2万元。
原审被告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2008年4月29日给陈某出具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陈某胁迫所写。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在2008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2万元,有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司某某应按借条向被上诉人陈某偿还借款。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该借条系受被上诉人陈某胁迫出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