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乙与同村邻居吕某甲、吕某X弟兄在吕某甲家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吕某甲、吕某X上前撕扯被告人吕某乙。三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用左肩将吕某甲顶翻在地,致使吕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之损伤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3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以佐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吕某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根本没有与被害人厮打,没有用肩头顶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吕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乙与同村邻居吕某甲、吕某X弟兄在吕某甲家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吕某甲、吕某X上前撕扯被告人吕某乙,其中吕某甲先朝吕某乙脸部扇打两下,三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用左肩将吕某甲顶翻在地,致使吕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吕某甲被致伤后,在赵村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975.22元。2010年8月9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乙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双方矛盾前因及自己伤害吕某甲的详细情况。
2、被害人吕某甲陈某了自己被致害的相关情况。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吕某X、胡XX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因及双方发生厮打的相关情况。
②证人孙XX、吕XX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因及吕某甲双手扇打吕某乙脸部后双方厮打的情况。
③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5、民事证据有赵村卫生院住院结算单、伤残鉴定书等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吕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x.12元【其中医疗费1975.22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67元、误工费26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上述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