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康,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接触较少,缺乏基本的了解和沟通,草率的于同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迪。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并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常常醉酒发疯对我进行殴打,使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为了孩子我忍气吞生,可2009年被告酒后又对我进行殴打,我被逼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是自谈而成,并且双方交往长达半年之久,当时只是象征性的找了一个媒人。由此可见我们婚姻基础很好,根本不存在草率结婚。2、由于原告小我6岁,婚后,我们全家对原告是百依百顺,父亲经常用退休工资贴补我们。我是有喝酒嗜好,但决没有耍酒疯,打砸家中物品的行为,原告诉称我酒后经常殴打她,纯属无中生有。3、2009年2月因我外出打工,原告将我多年的积蓄x元拿到娘家存入银行,同年6月原告之弟买车借走x元,剩余x元原告说与人合伙做生意被骗走。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3、赵某迪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初,原、被告双方相识,2003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
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迪,现随原告生活。
2010年正月15日(阴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