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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林X,女,20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陆X为与被告陆X、林X、林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暨被告林X的法定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在1999年购买的房屋。嗣后,原告一直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到2002年,被告陆X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被告林X、林X一同搬入居住。原告发现后碍于兄妹情份,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未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2007年5月,原、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陆X在继承遗产问题上,作出一系列令原告不能接受的做法,故起诉本院:要求被告陆X、林X、林X立即搬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将该房返还给原告。
被告陆X、林X、林X辩称,被告一直以为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被告陆X在大学毕业之后就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冒用被告陆X的签名,该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无权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无权要求三被告迁让。原告户口本来就是空挂,原告作为承租人违反了相关规定。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指定给被告陆X居住的,是被告陆X的唯一住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与被告陆X系兄妹关系。被告陆X原户籍所在地是上海市奉贤县X村X组X号。1994年8月,被告陆X在考入上海师范大学后,将户籍迁入学校中,1998年7月大学毕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至今。1998年7月,在原、被告父母的安排下,被告陆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被告陆X与被告林X结婚后,被告林X亦一直随被告陆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11月,被告陆X与被告林X的女儿被告林X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被告林X从出生起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是上海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陆X。上海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上海X空调风口有限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系原、被告父亲陆X。1998年12月,被告陆X、原告陆X、胡轶文(被告陆X之妻子)、许红梅(被告陆X表妹)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本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受配人或承租人为陆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陆X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陆X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以下承租人或受配人处陆X签名并盖章、同住成年人处被告陆X、胡轶文、许红梅签名和盖章。同年12月25日,原告陆X(乙方)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公房,乙方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4,801元等条款。1999年3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X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被告陆X的签名非为其本人所签,印章亦非被告陆X本人的印章。被告林X确认:其户籍所在地X村X号X室是其父母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是通过公有住房买卖方式获得房屋产权,其是上述房屋的配房人口之一。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陆X父亲陆X作为大股东的公司购买的使用权房屋,原告作为受配人承租系争房屋。1998年7月,被告陆X大学毕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在其父母的安排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在他处并无其他住房可以居住,且被告陆X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国家动迁安置,被告陆X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居住权。被告林X基于与被告陆X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仍为未成年人,故被告林X、被告林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系争房屋产权是通过公有住房买卖方式取得,原告在保证自己产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亦应确保同住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要求被告陆X、林X、林X立即搬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将该房返还给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曹涌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