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8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甲让王某某与其合伙承揽“安阳至信阳快速通道”驻马店段工程,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甲了解该工程详情后,决定不再投资该工程。2008年8至10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仍以合伙投资招待、疏通关系、消除不良贷款及利息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x.50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退赃款3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在信用社贷的七万元贷款王某某用了,理应由她偿还,其没有诈骗。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的证据不足;2、王某某替宋某甲还款,其目的是想嫁给宋某甲,不是基于宋某欺诈行为;3、王某某给宋某甲的钱应认定为借款。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当庭出示的有政府及银行部门的相关文件、撤诉申请书、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后,宋某知王某正在争取承揽“安阳至信阳快速通道”的工程,很赚钱,让王某资与其合伙承揽该工程,王某示同意。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甲了解该工程的详情,决定不再投资该工程后仍蒙蔽被害人王某某,以承揽该工程需用钱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的钱财。
一、被告人宋某甲以招待该工程人员、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的现金4300元。分别为2008年8月10日,宋某甲郑州的朋友来遂平,宋某招待该工程老总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为招待驻马店的白居才),又以郑州来人谈工程需招待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元;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以该工程疏通关系需用钱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4、5月份,其与王某某相识,并有了暧昧关系后,其给王某某说其正在跑“安信快速通道”工程,承包一个标段可赚三五百万元,王某心了,表示愿意和其一起跑这个工程。后其让王某某拿钱同去郑州跑工程。2008年7月份,通过了解其看出这个工程是假的就不想再往里投资了。由于王某某对此工程感兴趣,其就利用她这种心里向她要钱,替其还贷款,平时没钱了,编个理由向她要钱,以便自己日常消费。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郑州的朋友来遂平,住在电力宾馆,其给王某某说:“安信通道”老总来了,问王某某要了500元;过了一段时间,白居才(驻马店驿城区公安分局人员)从郑州回来在电力宾馆吃饭,其给王某某说是郑州来人谈工程的事,问王某某要了800元钱;9月份的一天,其没钱了,问王某某要了3000元钱,说是去郑州跑事。还供述王某某给其的钱,王某某记的有账,以她记的账为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份,其和宋某甲认识后,宋某其说他正在筹备承包安阳至信阳的高速公路的工程。如果承包后,可挣几百万元钱,但是他个人资金不足,让其出钱与他合伙承包该工程,回头分钱,其表示同意。2008年7月30日,宋某其打电话叫其准备钱和他同去郑州找合伙人。从郑州回来后,2008年8月10日早上,宋某甲给其说郑州“安信通道”工程上来人在电力宾馆,需要招待让其给他送去500元钱,其给他送过去了;2008年8月26日上午,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郑州来人了,在电力宾馆,又叫其送去了800元钱;2008年9月4日,宋某甲说去郑州活动“安信通道”工程的事,问其要走了3000元钱。其每次给宋某甲钱都记的有流水账,是宋某甲叫其记的,并说将来算工程上的投资。
3、书证:王某某记的宋某甲用款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所记付给宋某甲现金的时间、地点、事由、金额,能够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以购买该工程标书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x元。次日又以为以后工程贷款,须清除其不良贷款为由,让王某某贷款替其偿还遂平县信用联社贷款本息x.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9月份其在遂平县信用联社的五万元贷款已超期,联社多次催其还贷,其就叫王某某想办法还贷款,消除其不良贷款,以后可贷更多的款,将来工程上用。王某某从沈寨信用社把款贷出后给其打电话叫去接她。在沈寨街东头,其以去驻马店领标书为由,向王某某要三万元钱,又让王某某到县信用联社还四万元贷款。其拿这三万元钱中的一万多元还贷款,剩下的钱自己备用,这五万元贷款清完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份,宋某甲给其说,他在信用联社贷过五万元贷款到期了,信用社催要,如不还,将来工程开始了,再贷款不能有不良记录,叫其贷10万元款,先把这五万元还了,另外还得买标书。后在沈寨信用社其以自己的名义让李某某、徐建伟担保,9月11日贷出10万元款后,宋某甲到沈寨街接其时以去驻马店买标书为由要走三万元,又让其去联社替他还四万元贷款,其到联社替宋某了四万元贷款本金和5261.5元的贷款利息,还款凭证还在其手里。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8年9月份其在沈寨信用社为王某某担保贷款10万元。王某某说和宋某甲合伙搞“安信通道”工程了,后来王某某被宋某甲骗了。
4、书证:
(1)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寨乡信用社出具的王某某贷款借据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2008年9月10日,王某某在沈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担保人徐建伟、李某某。
(2)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还贷款本金利息凭证。证明2008年9月12日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5261.5元。
(3)王某某记的宋某甲用款流水账(复印件)记有该款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以作为“安信通道”工程投资额为名,让王某某替其偿还欠柴某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9月份,柴某给其打电话追要5000元欠款,其就叫王某某给柴某5000元,算是其还柴某了,其对王某某说将来算工程里面的钱。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宋某甲以跑安信高速的工程为由多次向其借款x元钱,其后听说宋某牢靠,多次催要,2008年9月13日其再次给宋某电话要钱,宋某到王某某那拿钱,其到王某某的住处,王某宋某其款5000元的事实。
4、王某某记的宋某甲用款流水账(复印件)记有该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甲以为该工程将来贷款便利需与信用社的人打牌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其在烟草公司和谢富德(金山信用社主任)几人打牌,其让王某某给其送过来1500元,说是陪领导玩将来好贷款,这钱其花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2日下午,宋某甲与谢富德在烟草公司打牌,叫其送去1500元钱。所证内容与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谢X的证言。证明2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宋某甲等人在烟草公司打牌时,王某某与宋某甲打电话后,王某某到场的事实。
4、王某某记的宋某甲用款流水账(复印件)。证明记有该项付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以其贷款到期,如信用社起诉,会影响工程招标为由,诱骗王某某替其偿还在遂平县Hp阳镇信用社贷款本息x元,同月17日宋某取同样手段骗取王某某又替其归还遂平县Hp阳镇信用社剩余的贷款本息5417元。案发前被告人宋某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Hp阳镇信用社贷的七万元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其还贷,其一直还不上,就对王某某说你再做最后一次难,把这笔钱还了,现在信用社要起诉了,会影响咱的工程。王某某同意还此款,后王某某说又贷八万元款,其叫王某还x元,过了几天又叫王某了剩余的5000元,这笔贷款算还完了。之后,王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发信息叫其还钱,其女友李某琴发现后和王某某对骂。后其还给王某某一部分钱,共计x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替宋某甲还七万元贷款及利息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还证实为了让宋某甲把工程揽下,2008年9月14日,其又让晏凤英在遂平县信用联社贷出八万元,其给晏凤英出有欠条。后来其知道被宋某甲骗了,多次问宋某钱,宋某甲分六次退给其x元钱。
3、证人晏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说宋某甲准备与她结婚,在王某某家宋某甲曾说他准备和王某某承包“安信通道”工程。后来王某某找其帮忙说,宋某甲接工程还得八万元,她已在沈寨信用社给宋某甲贷款十万元,不能再贷,让其替她贷款,2008年10月14日其在遂平县信用联社以其名义贷款八万元借给王某某,王某某给其打了欠条,欠条上注明:因和宋某甲搞工程用。
4、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其和宋某甲生活在一起,同年四五月份宋某甲和王某某认识,王某常给宋某电话,其发现后和王某某产生过矛盾,王某宋某她十来万元钱。
5、书证:
(1)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晏凤英贷款借据。证明2008年10月14日晏凤英贷款八万元。
(2)王某某给晏凤英出具的欠条。证明2008年10月14日王某某欠晏凤英贷款八万元,欠条上标注有“因和宋某甲搞工程用”。
(3)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替宋某甲还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2008年10月14日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304元,2008年10月17日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17元。
(4)王某某记的宋某甲用款流水账(复印件)。记有上述款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
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高X、许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份王某某和别人合伙搞工程,向其借过钱的事实。
2、证人白X、王X、刘X的证言。证明通过介绍认识宋某甲,2008年初宋某甲托其几人问过“安信通道”的工程,一起去过郑州见过该工程总经理李某。通过了解宋某甲办事不可靠,2008年4月份以后就不和他说“安信通道”的事了。
3、退赃证明和领条。证明王某某领取了2009年9月26日宋某甲退赃款3000元。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用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有下列证据:
1、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计(2006)X号文件。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6)X号
3、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工银项(2007)X号文件
4、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马店市交通局驻发改交通(2006)X号文件
5、王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只要能追回损失,王某某同意撤诉。
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宋某甲合伙做生意,王某某要与宋某甲结婚,与宋某翻后,说叫钱给她,她撤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政府及银行部门的相关文件是对“安信快速通道”开发建设的可行性预审、审查研发性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害人王某某撤诉申请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均系被告人亲属个人收集,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她人财物x、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诈骗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本人供述和与之相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实施的欺骗行为,正是利用了被害人对其信任的心里状态,骗取钱财,替其还贷、供其挥霍,并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处罚。故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诈骗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