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波罗支行行长。
被告朱××。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朱××于200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17日起至2003年6月17日止,利率10.0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归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下欠12300元本金。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信贷资金的周某,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实现信贷资金正常回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2300元及按利率政策至结清日止所滋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无异议,只是暂时经济紧张,承诺延期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朱××于2011年12月23日前偿还借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300元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