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13时,李某甲驾驶豫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程某某为该车所有人)在107国道新长北线立交桥逆行由西向东下107国道,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上107国道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确定原告的车估损x元,而实际修车花费x.17元,评估费1000元,到郑州4S修理厂花费交通费、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x.17元。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拖车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应赔偿原告那么多,赔偿3000-5000元即可,过多的话也承受不了。程某某知道这个事情,他没有来,李某甲与程某某是合伙人,李某甲能代表程某某的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核损。原告维修车辆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原告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定损金额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3、通知书及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据矛盾,维修价格不一样,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13时,在107国道新长北线立交桥西上环路,李某甲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逆行由西向东下107国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上107国道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程某某。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9月30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车损作出了评估结论,结论为该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李某甲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甲应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程某某作为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王某某车损费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甲赔偿王某某车损费x元,程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甲、程某某负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李某甲、程某某连带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