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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孟某某。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奥园世贸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孟某某)行至大学路X街口时,将原告撞伤,为治疗原告住院1个月支付8000余元医疗费,因无钱继续治疗,向被告索赔,被告却分文不付,无奈原告只得停止治疗提前出院,现原告仍头晕、头痛,时常呕吐,记忆力严重减退,还需继续治疗。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态度蛮横,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严重伤害。此案经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孟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事故车辆信息单,证明车主为孟某某;

3、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多处受伤;

4、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

5、医疗费用单,证明花去医疗费8200元;

6、误工证明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误工3个月损失9000元;

7、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2300元;

8、交通费票据200元;

9、被告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证据不充分,本院分别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8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属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大学路X街口时,将原告撞伤,2009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为治疗原告住院29天,共支付8200元医疗费,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朱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护理费x÷365×29=1369.12元、误工费x÷365×100=6798.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369.12元、误工费6798.90元、交通费150元,计x.02×70%=x.61元。对上述x.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对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数额赔偿原告张某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朱某某、孟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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