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闫XX,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XX。
原告胡XX诉被告宋XX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同老乡12名农民和被告签订劳动协议,在沙北污水管道干活,10月26日完工后,被告不结账。后来拖到腊月二十八,被告勉强拿出x元,下欠x元拖欠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X路污水处理管道施工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施工方式、费用计算等有详细约定。
证据二、宋XX给上包彭XX出具的施工费收条一份,证明新北环路污水顶管工程施工总长为157米。
证据三、漯信访字(2010)67信访转办通知单一份,时间2010年2月12日,证明原告被迫给被告出具结算清单次日即具状上访的事实。
证据四、信访申述书一份,证明原告到漯河市委、市人民政府上访的内容。
证据五、王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迫出具结算清单的事实。
证据六、领条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结算单,时间是腊月二十八,是原告被迫出具的。
证据七、证人钱XX出庭作证:“我是跟着胡XX干活里,干了157米的活,钱没有拿到手,宋老板(宋XX)说不打20%的管理费的条,拿不到工钱,当时我和王XX(一块干活的工友)一块,有王XX领了x元,清单上写的领了x元,当时宋老板说拿过来协议结账,所以劳动协议宋老板拿走了”
证据八、证人王X出庭作证:“我没有见过劳动协议,我也不识字,俺老公(丈夫)钱XX和王XX一块要钱。”
被告辩称: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答辩人的工资,2010年2月11日答辩人领款后,当天已结清全部工资款,被答辩人胡XX领到款后,给答辩人出具有收条,并注明款项已经结清,胡XX的工人王XX也在领条上注明,款项全部结清,因此,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之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份,即收条和领条,同原告的证据二和六,证明和原告胡XX的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四和他没关系,证据五是王洪涛的证言,王洪涛是胡XX的工人,和他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八中的证人钱XX和王X,被告称他不认识,他们是原告的工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他们说的不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款已结清,他们是受胁迫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胡XX给被告宋XX在漯河市沙北污水管道干活,原告称当时他们签订有劳动协议,但被被告骗回,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复印件,被告不认可。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胡XX给被告宋XX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条今领到漯河新北环路污水管工程总数154米x元正,由宋XX一律结清,其中工人工资x元(宋XX提成管理费20%提成)以(已)全部结清。胡x年2月X号以(已)全部结清王洪涛2010年2月11日”
另查明,原告称其实他是被胁迫给被告出具的领条,为此他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2月12日到漯河市委、市人民政府上访的事实、证人钱XX、王X出庭作证及王XX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胡XX称被告宋XX欠其x元工资,但他提供的证据领条中又明确注明已全部结清,他称该领条是他被胁迫出具的,同时提供了证人钱XX和王X夫妻二人出庭及王洪涛的证言来说明他是被胁迫的,但被告认为这三个人均是胡XX的工人,和胡XX有利害关系,对他们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钱建民和王花虽出庭作证,但他们二人是胡XX的工人,并且王花出庭作证称都是听其夫钱XX所说,她自己并未在场,而王XX首先是胡XX的工人,另外也没有出庭作证,钱建民称王XX的证言也是他找王XX写的。因此,仅凭原告的工人钱XX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领条是被迫所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访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受胁迫。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