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张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某。被告性情暴躁、冷漠,使用恶毒的语言和暴力行为伤害原告的情感和尊严视同家常便饭,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人都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原告决心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原、被告自2006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尽早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使原告早日得以解脱。婚生女张某在双方分居期间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主张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育费700元。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准备好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得到折价款后完全可以解决居住问题。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客厅内的花梨木大餐桌一套(包括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花梨木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两个)、皇冠音响五件套(两个主音箱、两个环绕音箱、一个中置音箱)、TCL一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及原告的个人物品。该房内的其他财产及装璜给被告。双方名下的存款和公积金均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婚后双方关系很好,因为原告父母过多干预,造成原告家庭观念淡薄。2006年11月因为原告出走造成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的经过属实,但双方感情没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对家庭和孩子造成的伤害,欢迎原告回来共建家庭。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孩子仍然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06年5月就离家过,之后一直未付过抚育费,要原告从2006年5月起按每月2500元补付孩子抚育费,之后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屋内的财产均是被告及女儿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不同意分割。原告的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均已被其带走,原告还带走了被告的台式液晶显示器的组装电脑和苹果的MP3。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希望拿出来一起承担家庭责任和抚育孩子。被告名下的存款已用于支付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育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双方婚后购买产权房,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该房市场价值人民币1,343,000元,该价格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9日。
经查,至2008年12月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9,456.39元,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515.94元。原告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3月每月收入3784.55元,2007年4-8月:4203.60元、5151.39元、4383.26元、4388.94元、4318.83元。2007年9-12月每月4042.78元。2008年1月-12月17,378.78元、4042.78、4102.78元、4093元、4093元、5539.70、6334.45元、6364.45元、6334.45元、6334.45元、6342.78元、17,176.62元。2009年1至7月收入分别为12,518.41元、6326.24元、6331.24元、5984.95元、5984.95元、5984.95元、5763.95元。被告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收入合计189,856.40元。
张某在中国银行帐号为X的账户内2006年6月21日的余额为170,019.04元,于当日取出114,602.72元,于2006年6月27日取出27,651.18元、于2006年6月28日取出27,205.07元,后该账户又于2006年7月20日存入30,430.61元、2006年7月21日存入35,872.11元、2006年7月31日取出60,000元、2006年8月30日存入122,859.41元,2006年9月12日分两次取出共计122,869.6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2006年7月31日取出的60,000元存入原告在中国银行帐号为X的账户内,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自该账户内取出61,490元。
原、被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共同财产为卧室家具一套、客厅花梨木大餐桌一套、客厅沙发茶几一套、皇冠音响5件套、JBL音响3件套、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SONY数码相机一台、TCL空调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DVD播放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6月以来已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育之女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自认双方系从2006年11月起分居,却要求原告从2006年5月起补付前欠孩子抚育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补付时间应从原告自认的分居时间计算。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补付前欠抚育费及支付之后的抚育费,以每月1500元为宜。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携女居住,在离婚后,该房可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动产分割,其中花梨木家具价值较大,可由双方各得一套,原告其余主张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另要求分得在该房内的个人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个人物品在该房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数额相差不大,可各归所有;从离婚开始,原、被告从各自银行账户内提取的款项,均未说明合理去向,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此,本院将结合考虑双方公积金的差额,一并酌情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张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韩某应自2009年11月起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孩子抚育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韩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补付2006年9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前欠孩子抚育费;
四、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花梨木沙发一套、皇冠音响五件套、TCL一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韩某所有,其余在该处属于原、被告的动产均归被告所有;
五、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人所有;
六、离婚后、原、被告各自从本人在中国银行账户内提取的钱款归各自所有;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
八、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71,500元;原告韩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稷
审判员程文华
代理审判员唐于晴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