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岩、彭某某,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70岁,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李某之女。
被申请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李某之女。
被申请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李某之子。
被申请人:李某戊,男,39岁,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李某之子。
被申请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李某之女。
被申请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一审原告李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南召县X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等为土地征收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4)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南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南召县X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南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