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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预谋利用遥控装置诈骗许昌邦迪蛋白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凌晨潜入许昌邦迪蛋白有限公司安装遥控装置,后二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1月7日、8日、13日向许昌邦迪蛋白有限公司出售大豆,在大豆过磅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利用遥控装置使每车的大豆重量加重三吨,共加重12吨,获取不法利益x元。2010年1月14日两人用上述手段给一车大豆增重3吨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许昌邦迪蛋白公司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之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甲预谋利用遥控装置诈骗许昌邦迪蛋白公司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凌晨潜入许昌邦迪蛋白有限公司安装遥控装置。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两人分别在2010年1月7日、8日、13日向许昌邦迪蛋白有限公司出售大豆,在大豆过磅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利用遥控装置使每车的大豆重量加重三吨,共加重12吨,从中获取不法利益x元。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人用上述手段给一车大豆增重3吨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许昌邦迪蛋白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部门负责人张建设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秤量码单、出入门证、原粮化验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已全部赔偿了许昌邦迪蛋白公司经济所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子接收器两个、电子发射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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