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辰溪县X乡博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辰溪县X乡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梅永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