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9月30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潘xx到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餐厅买早点时,在该餐厅大理石地面滑倒摔伤。后被告公司立即派员工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原告胸11压缩性骨折。当日,原告转为住院治疗,并在医院行胸11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后原告又至医院多次门诊复诊。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21.5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以及外配药费共计43,510.77元,并支付急救车费120元。2010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滑倒受伤,致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以上)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因原、被告对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急救车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760.19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43,510.77元、急救车费120元、误工费1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625元、营养费2,62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228.77元中的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149,78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6元,由原告潘xx负担276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4月14日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