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钱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
原告程某诉某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邱XX(X年X月X日生),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每次吵架被告都对其拳打脚踢,原告于2009年10月底至今一直在其母亲家中居住(略)、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邱X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