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别名牛X、复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携带毒品在新蔡县X镇X街X巷口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29.07克、底料183.34克。毒品已经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毒品的照片,书证:本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尿检证明、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王某、徐XX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