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谭某,女,现年45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和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并不认识。2009年1月15日通过朋友吕某出面担保,被告谭某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说用几天就归还,我将现金3万元借给谭某后,她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吕某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吕某系同事朋友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谭某因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吕某出面担保向原告王某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吕某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6月被告谭某外出下落不明,同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吕某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逾期被告谭某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故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吕某的陈述、原始借条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经吕某自愿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谭某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而私自外出,长期拒绝还款的行为,与法与理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出借款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吕某自愿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某、吕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