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沿泌水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干部休养所附近路段,在超越其他车辆时将对向骑电动车的张海威撞伤。法医鉴定张海威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支付了被害人x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以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具有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