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屠明、王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彭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王某某,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全部抚养费,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x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并没有财产,其财产均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现也没有经济来源,身体有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女抚养问题;二、原、被告双方争议财产是否是婚后共同财产;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在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名张XX,2005年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照着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处理,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
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彭XX抚养,被告张X每月对其女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其女18周岁止,每月X号支付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