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女,一九七六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朱xx,男,一九七三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秦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一九九七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叫朱xx,现年九周岁。由于我俩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常因锁事生气。二00三年我俩又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有五年之久。无奈,我于二00七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判决后,被告仍在外未归,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叫朱xx,现年九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常因锁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二00四年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长期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婚生女朱xx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二00七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在外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朱xx。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常因锁事生气,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秦xx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