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0年4月起,经营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按摩店期间,于同年4月17日、5月19日、5月27日先后将店内按摩房提供给卖淫女蔡某分别与嫖客孙某、王某乙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孙某、王某乙、魏某、高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