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因被害人汤某倒车不慎碰到其他车辆,遭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并被拖出车外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汤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伴明显移位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路X村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辩称其虽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汤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因被害人汤某在倒车时,不慎碰到其他车辆后,遭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伴明显移位、一枚牙齿损伤、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路X村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其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倒车时,不慎碰到其他车辆,即遭他人殴打并被他人拖出车外后,遭多人拳打脚踢,其中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参与殴打。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其与被害人汤某同坐一辆车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因被害人汤某倒车时不慎碰到其他车辆,即遭几名男子殴打,在被害人汤某下车后,几名男子又追打被害人汤某,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参与了殴打。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其与被害人汤某同坐一辆车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因被害人汤某倒车时不慎碰到其他车辆,即遭几名男子殴打,对方将驾驶室车门打开后,将被害人汤某拉出车外,踢打被害人汤某,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参与了殴打。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其途经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等多名男子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后李某又跑了。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其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见一辆轿车倒车时不慎碰到其他车辆,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等人追上该车打了司机,并把司机拉下车后继续殴打司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后李某又跑了。

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其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等人对着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后不久李某又跑了。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社保队员,2009年9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X路、旬阳路路口发生一起伤人案,其与民警一同至事发地点,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名女子指认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李某参与殴打了躺在地上的男子,其与民警上前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后其在带另一名涉嫌男子上警车时,见被告人李某打开车门跑了。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汤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9、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前科情况。

10、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汤某某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且与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汤某某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王洁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