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现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及女儿不负责任,不给付生活费,女儿全靠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陪嫁财产由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发生变化,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因小孩治病借向某生500元、黄某刚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向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共同债务即欠向某生5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责偿还,欠黄某刚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