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元,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公平超市职员,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廖某自愿归还被告肖某某借款x元,此款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新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