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某(系被告邓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丙、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建房合同书,被告夫妇将其位于三塘铺镇开发区市场家和超市隔壁的一栋三弄三层民房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2月5日,原告将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被告夫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在付款过程中,被告有1万多元不能付清,就由被告戴某某出具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还约定月息一分;一个月后,原告去催讨,而被告邓某丙被拘禁;此后,被告方一直以困难为由拖欠,现在被告有钱,仍然不付款,并捏造工程有质量问题,实属赖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工资一万元及利息六千元。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建房是实;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瓷板松动,有质量问题,只要原告为被告重新安装瓷板,被告愿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丙签订建房合同书,由原告邓某甲为被告方在位于三塘铺镇开发区市场家和超市隔壁地段建三弄三层砖混楼房;该建房合同书约定“一、工程量:房子全长16.25米、宽12米,………;二、施工要求:乙方必须高质量、严要求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如遇变更翻修,务经双方协商后,才能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偷工减料,影响质量,如因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返工修复的材料及工日均由乙方负责;三、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所有建筑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前后雨棚以实际面积的50%计算;四、施工单价:以每平方米42.2元计价;………七、付款方式:乙方入场动工付给2000元,二层顶盖板后付给4000元,主体完成再付6000元,粉刷中途付给2000-4000元,最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八、尚有未尽事宜,或合同未明了的问题,双方口头协商处理。”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方建房,2004年底,被告方三弄三层房屋完工。200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对房屋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建房工资壹万元整(利息壹分)是实,戴某某,2005年2月5日”的欠条,至2010年2月5日欠利息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建房工资未果,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信守;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原、被告就房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记载的金额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被告亦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质量要求的抗辩理由,仅仅提出瓷板松动的陈述,至于瓷板松动的原因,以及责任在那一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丙、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6000元;2010年2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结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丙、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