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有、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刘某借款本金x元,提供担保。如被告拖延还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追回代偿款的,被告应按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每日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原、被告与刘某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债权人刘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刘某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却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在2008年6月3日向刘某代偿了x元。2008年9月刘某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对段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x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x元,违约金x元、(略)代理费x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强制执行费x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段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x元、违约金x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止)、(略)代理费x元、诉讼费和强制执行费x元(刘某诉原告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诉讼费和强制执行费),共计x。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3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被告段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