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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3日起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将位于(略)部分地方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藕煤厂,押金1000元,月租1000元,一次性交纳3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和12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3年租金x元和押金1000元。然而原告此后得知,上述场地系被告向郴州市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租赁而来,其租赁合同已被郴州市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解除,该中心将该场地已于2009年9月1日起租赁给了案外人刘斌,为继续经营藕煤厂,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不得不重新向刘斌支付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和已交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直至避而不见。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交租金x元、押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4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12月24日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及押金1000元。

4、证人刘斌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该场地已于2009年9月1日起由刘斌收取场地租金的事实。

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表一份,拟证明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3日,被告徐某某将其妻子徐某军与郴州市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郴州市X路北头煤场”转租予原告陈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甲方(被告)收取叁年租金,月租金为每月1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收取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需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完毕后双方无异议退回乙方押金……。”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12月24日向被告徐某某一次交纳了三年租金x元和押金1000元。2009年8月31日郴州市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因徐某军拖欠房租,以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徐某军之间的合同关系,继而与案外人刘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陈某某为继续使用该场地,不得已自2009年9月1日起又重复向刘斌交纳租金每月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已交租金x元和押金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40元。

本院认为,郴州市X路北头煤场所有权人为郴州市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被告徐某某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场地转租给原告,是无效民事行为,且有明显过错。因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郴州市X路北头煤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且依约在该场地经营了八个月时间,后因徐某军与郴州市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已经使用的八个月租金不再追偿。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押金1000元和未履行合同期间租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40元(该利息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合同押金1000元、租金x元,共计x元。

三、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利息损失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卫

审判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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