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被告胡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在福建省打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4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胡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3月,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由被告胡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用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元抵付其生活教育费外,另外支付生活教育费8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其余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胡某负担。但胡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胡某抚养胡某期间,原告程某享有探望胡某权利;
三、余下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元归被告胡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