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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杨燕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1998年6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q。由于婚前双方当事人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进而产生夫妻矛盾,且被告长期抛家不顾与嗜赌,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挫伤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多次规劝而无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历时4年之久后才登记结婚,彼此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心扑在家庭上,相夫教子,为家庭建设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与贡献,无暇顾及社会事务,更谈不上嗜赌问题,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之所以起诉某婚,其主要原因是因其交友不慎,受外界的不良习俗所影响,双方间并无任何矛盾与冲突,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故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经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原、被告双方婚后一致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从而引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及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历时4年之久,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的夫妻矛盾与冲突,原告诉某被告抛家于不顾并有嗜赌恶习,只有原告之父李××与原告之母杨××的证言予以证实反映,上述证人作为原告之父母,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它旁证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上述举证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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