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产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文盲,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在父母包办下我与被告结婚,婚姻基础差。199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唆使娘家人到我家吵闹。被告心胸狭窄,对我无端猜疑,常怀疑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2006年元月份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我们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两万元,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我没能力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3月原、被告在沈阳共同居住50天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合并分居两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
二零一零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