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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信阳市X镇尖山水库开始实施大坝除险加固工程,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张某甲、马某某分别带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伙同丁久全(已判刑)以1986年高堰村X镇政府签的协议为由,不让张某甲、马某某带的人施工,并找邢集镇尖山水库水管所的付某协商,让高堰村X村民参与。付某向平桥区水利局请示,后经水利局副局长刘祥、付某、廖某等人协商未果。为了工程进度,付某、廖某又找李某、丁久全协商,让张某甲、马某某各拿x元给李某和丁久全。2010年4月,在邢集镇尖山水库水管所,张某甲、马某某各拿出x元交给李某,李某和丁久全以工程管理工资的名义,分别给张某甲、马某某打了收条,廖某、付某、付某宏作为见证人。李某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并于2011年6月12日到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作案人丁久全的供述,收条两张,《关于尖山水库库区划界及有关具体问题的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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