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区××字路××城国××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光××号。
负责人李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路。
负责人沈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号。
负责人谌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大道××号。
负责人杨某。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周某。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号。
负责人贺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济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7时50分,郭某驾驶鲁H×××××(鲁H××××挂)号车某某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100M处,遇前方交通事故拥堵,紧急停车带供车辆缓慢通行时,因载物严重超载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鲁H×××××(鲁H××××挂)号车右侧先与高速公路护栏刮擦,左侧与正常停于行车道的杨某驾驶的湘C×××××中型普通客车刮擦,后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等待行驶的由湖南省白马垅劳动教养管理所驾驶人聂某某驾驶的湘B××××警车、彭某驾驶的湘A×××××轿车追尾相撞,推动湘A×××××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正常停车等待行驶的鄂A×××××(鄂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彭某、刘某、唐小青、乘坐在湘A×××××号轿车内的彭某彭某受伤,湘A×××××号小型轿车及其他四车不同程某受损及高速公路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和车损另案处理)
2011年6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做出“湘公交高三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车载物超载致使制动距离延长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7月15日,长沙市首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湘A×××××本田雅阁x型轿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彭某所有的湘A×××××本田雅阁轿车因本交通事故损失为127200元,彭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彭某与郭某、济宁人保公司达成协议,郭某、济宁人保公司同意对湘A×××××本田雅阁轿车损失按112000元赔偿,车辆残值归彭某所有。彭某为此花费医药费225.2元,吊车费600元,施救费830元。彭某受长沙信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派遣在长沙县建管中心从事施某某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
彭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8日至6月22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862.6元,门诊医药费1458.1元。彭某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T12压缩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上举不能、后伸50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0元。右锁骨内固定拆除费用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彭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60元。彭某受伤前在长沙天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
彭某、彭某为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起一直在长沙市X区居住。彭某、彭某受伤前从事工程建设的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地和消费生活地均在城镇。
另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德麟商贸公司,郭某于2010年12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郭某,郭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还查明,湘C×××××中型普通客车在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Zx口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B××××警车在株洲石某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车在浏阳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济宁××××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赔偿款40000元以及支付彭某赔偿款8000元;如济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彭某、彭某可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57187.9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彭某、彭某自愿放弃对郭某、郭某、济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济宁××××有限公司和彭某、彭某均同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仍按原判决执行。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小计4620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合计5670元,由济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