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某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某告人尚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某。现已审某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年底,被告人尚某以为逯XX和朱慈朋的孩子安排进郑州铁路局工作为由,在商丘市310转盘附近,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
2、2009年4、6月份,被告人尚某以为刘一X的女儿闫一X安排进商丘市土地局工作为由,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府前花园北面“三龙茶楼”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
3、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尚某以为马XX的女儿王X安排进商丘市盐务局工作为由,在商丘市X区X路刘冠军家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尚某供述了2007年3、4月至2009年6月间,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三次分别骗取逯XX、朱XX、闫一X、王X人民币共计35万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逯XX、朱XX、闫一X、王X等人分别陈述了通过他人被尚某以能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共35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XX、张XX、刘一X、刘二X、闫二X、马XX等人证言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尚某的诈骗犯罪事实。4、有关书证、录用审某表、审某、收款条、保证书等。5、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尚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赃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尚某的辩解理由一致。
二审某审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某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某间,尚某对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尚某于2007年3、4月至2009年6月间,虚构能给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先后三次分别骗取逯XX、朱XX、闫一X、王X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某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对尚某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均已考虑,其再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某,尚某没有退赃,其违法所得35万元依法应予追缴,退还被害人,原判对此没有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尚某违法所得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赵宇明
审某员白军绪
代理审某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