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西峡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执业。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中旬,原告与一货主乘坐被告张某某货车前往陕西,同年11月18日返回途中车发生侧翻,接着又被一陕西半挂车碰撞。2009年4月16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5万元,现被告尚欠我x元不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我x元,不同意与被告调解。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达成由我赔偿原告5万元损失的协议属实,而后我另行向陕西方索赔。因款未追回,直今下欠原告x元。现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3时40分,陕西的刘小均驾驶陕x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泸陕高速x+900M处撞上被告张某某的在此事故前已侧翻的豫x号车,致使豫x号驾驶员、货主、车主张某某、搭乘人员即本案原告杨某甲、对方车的搭乘人员及司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西商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半挂车车方,侧翻事故车方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之后西商高速大队组织双方车主、受伤人员进行调解,在协商过程中,张某某分别与已方司机、货主、搭乘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与原告张波的赔偿协议内容是张某某负责赔偿杨某甲医疗、伤残等伍万元,先付x元,剩余x元待张某某取得人寿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款后支付。当日张某某对未付的x元向杨某甲方打一欠条。2009年11月张某某从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获得货损等7.5万元,张用此款支付原告杨某甲1万元和货主损失。2009年11月张某某就其受伤及约定由其赔偿给自已一方司机、货主、搭乘人员损失向陕西刘小均及刘小均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此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以其名义诉他方车主诉讼材料、原、被告协议、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