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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电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曹素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有一块山场,地名叫“吃水垅”(又名长X),面积约40亩,是片残林,其想将该山场的林木砍掉,重新造林。2010年7月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擅自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共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74.9立方米。林木被采伐后一部分自用,一部分销往了外地和本地的木材商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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