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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代理人薛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1998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位于兰考县X乡X村西南侧4.2亩耕地经营管理。2009年11月17日原告发现我已种上的小麦地被犁,2.4亩小麦已损坏,原告打110报警,经查是王某某夫妇所为。原告曾要求乡、村调解,支书毕庆峰找被告要求王某某停止侵害,被告不听劝阻继续阻止原告行使耕种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组从土地承包以来,干部群众共同商量得到乡政府,村委会同意,我组决定大动责任田从1994年起,有永久不动的地一块每人一亩,有三年一调整的流动地和添人、去人的对树接皮的地,土地小调整。从94年开始每三年调整一次,到现在已是15年了,前十二年四次小调整都顺利,2009年8月1日第五次小调整予留的流动地已分开了。该对树接皮退地的大多数都退了,之前叫我们添人的立字据也立了。第四次调整时组里的流动地他种了小麦,后来组里给他分了,薛某甲明知该退地给我,当时我找村委,村委让主抓二组的干部王某明,他说按照组里群众以前定的老规矩办,王某明将该退给我的地丈量给我,我就将责任田秋耕起来了,这是按组里的规矩我应该得到的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了本县X乡X村西南侧4.2亩耕地,乡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耕种十余年。2009年1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4.2亩耕地中的2亩地的小麦犁掉,目前为白地。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每年亩产小麦400公斤,玉米400公斤,小麦价每公斤1.8元,玉米价1.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承包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抢占并将小麦犁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应承担返还土地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薛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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