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6日订婚,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秦某某彩礼x元和项链一条。被告爱慕虚荣,以种种理由变本加厉向原告索要金钱,并拒绝结婚,拒不退还收取的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项链一条,并承但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确定恋爱关系不错,当天原告只带了一些一般食品,从没有现金和项链之事,2010年1月23日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是因为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无法登记,随后双方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6日订婚,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秦某某彩礼x元,被告秦某某退回小礼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订立婚约而接受原告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方辩称,未收到原告方财物,订婚时原告仅带一些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违背常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武景余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