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北省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李某己,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吴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1年1月2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五人预谋后驾驶王某甲的号牌为鄂x号现代伊兰特汽车窜至新乡市疯狂作案。五被告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责,由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王某戊负责进入商铺互相配合、伺机作案,王某甲、张某丙在电梯口、商场门口等处负责接应,五被告人先后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丹尼斯百货、百货大楼、新天地购物广场、千盛百货、大商新玛特等盗窃品牌服装共计五十四件。总价值x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庚、王某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有期徒刑各八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为x元的依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张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张某丙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4)本案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过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王某戊辩解自己没有预谋,刚开始不知道是盗窃,自己并没有偷衣服。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戊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在准备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其因对法律认识错误而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赃物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王某戊系初犯,因和家人发生矛盾出来散心时不慎滑入犯罪深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五人预谋后驾驶王某甲的鄂x现代伊兰特汽车窜至新乡市疯狂作案。五被告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责,由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王某戊负责进入商铺互相配合、伺机作案,王某甲、张某丙在电梯口、商场门口等处负责接应,五被告人先后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丹尼斯百货、百货大楼、新天地购物广场、千盛百货、大商新玛特等盗窃品牌服装共计五十四件。总价值x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于2007年9月刑满释放。
3、书证现场图证实五被告人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于2010年4月24日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新龙宾馆院内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以及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服装的总价格为x元。
7、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五被告人对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8、被害人冯某庚、王某辛、宋某、徐某、刘某壬、尹某某、张某癸、刘某某、董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品牌服装分别被盗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23日早上8点左右,他开着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带着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到新乡盗窃服装。当天下午4点多他们到达新乡,住在新龙宾馆,他和张某丙、李某乙在房间商量如何偷衣服时卢某某和王某戊也在,她俩坐了几分钟就走了。后他们五人事先分工,李某乙、王某戊、卢某某进入商铺,两人打掩护,一人伺机作案,他在楼层电梯口接应,后到商场门外交给商场门口接应的张某丙,张某丙攒够6、7件衣服后就坐出租车回新龙宾馆,直接把衣服放在车上,再坐出租车回商场。他们五人先后在胖东来、丹尼斯、百货大楼、新天地、千盛百货、新玛特的服装专柜,总共偷了几十件衣服,一个皮包。他老婆卢某某偷的多一点,王某戊除了丹尼斯和新天地没有偷衣服,其他几个商场都偷的有衣服。
10、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23日上午,王某甲打电话约他一起到河南新乡偷服装之类的物品。他就答应了。当天下午到了新乡,住在新龙宾馆,在X房间商量时,王某甲说他是第一次,没经验,就负责在商场的电梯口处接货,其他四个负责偷,其余四个怎么分工他不知道,商量时李某乙也在场。在胖东来商场三楼男装部电梯口,卢某某给他一包衣服,他顺手放在了之前准备好的大塑料袋里,卢某某给他衣服时王某戊也在场。他接了衣服后就到了胖东来的大门口等着,在胖东来门口王某甲给他送了一次装着衣服的塑料袋,他提着两袋衣服打出租车到新龙宾馆把偷来的衣服放到停在新龙宾馆的车里。之后再打车去找他们,他在百货大楼等他们时,王某甲给他送了两次装着衣服的塑料袋,他把两袋衣服又送到了新龙宾馆的车里,然后到千盛百货去找他们,在千盛百货门口王某甲给他一带衣服,后他们五人一起去了新玛特商场,在新玛特男装部的电梯口卢某某给了他一次衣服,他放到了从千盛百货带来的那个袋子里,然后就下楼了,在新玛特商场门口,王某甲又给他送了两次货,每次都是用塑料袋装着,他自己拿着接来的货打出租车回到了新龙宾馆。
1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来新乡的前一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出去偷衣服搞点钱,然后他和王某甲、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五人开着车于2010年4月23日16时来到新乡市,住到新乡市X路的新龙宾馆409和X房间。在偷衣服之前王某甲给他们分工,让他引开服务员的注意,并负责望风,由卢某某和王某戊负责偷衣服,然后将偷来的衣服传递给王某甲和张某丙手里,由张某丙将衣服送到宾馆他们开的车里,4月24日10时许,他们从新龙宾馆出来,坐出租车直接到平原路胖东来百货,进入胖东来百货商场三楼,他和卢某某、王某戊三人假装买衣服,他负责转移服务员的注意力。卢某某和王某戊二人趁服务员不注意将衣服塞到自己的衣服内,然后到楼梯间将衣服交给王某甲和张某丙。他们偷的衣服最后交到张某丙手里,放到王某甲从老家带的塑料袋内,然后由张某丙坐出租车送到宾馆他们的车里。他们五人又到丹尼斯百货,百货大楼、新天地购物广场、千盛百货、新玛特商场,以同样的方式偷了衣服,由张某丙自己先将偷的衣服送回宾馆。后王某甲说不偷了,他们四人就一块做出租车回到宾馆,准备走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
1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证实了偷衣服时李某乙负责转移服务员的注意力,张某丙、王某甲、负责接衣服。在商场偷衣服时,她让王某戊引开服务员的注意力,帮她望风。
13、被告人王某戊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和卢某某在商场时,卢某某没付钱就将衣服装到塑料袋内交给她,让她交给在商场外面的张某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映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五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在其车上所携带的赃物能证实有实施犯罪嫌疑并不能证明赃物来源的情况下,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戊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