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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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伙同王某喜(另案处理)、李云助(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北桥东600米和北侧,持刀对被害人任××、郑××抢劫,抢走现金10余元、TCL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伙同王某喜、李云助在本市东干桥北侧河堤处,持刀对被害人李××、郑××抢劫,抢走现金830余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李××、郑××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案发现场图、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伙同王某喜(另案处理)、李云助(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北桥东600米和北侧,持刀对被害人任××、郑××抢劫,抢走现金10余元、TCL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伙同王某喜、李云助在本市东干桥北侧河堤处,持刀对被害人李××、郑××抢劫,抢走现金830余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具体位置及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对抢劫现场的指认情况。

3、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劫得手机及作案时使用的口罩、尖刀。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证明证实2010年9月29日凌晨接110报警后将两男子抓获,移交案件侦查大队处理。

5、二被告人系被防空车抓获后移交案件侦查大队。

6、书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7、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2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22元)。

8、被害人任××陈述证实2010年9月28日22时许,其和对象郑××在本市和平桥东600米处河北侧坐着聊天,过来四名男子,有两个拿着刀,其中一个拿刀的还戴着口罩,戴着口罩的男子说别动,把钱拿出来。然后两个人开始搜身。他们抢走了两部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TCL手机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李××、陈××陈述2010年9月29日凌晨,二被害人在本市东干桥北侧河堤散步,行至桥东600米左右时迎面过来四个年轻人,并且戴口罩,其中一名用刀架在李××的脖子上另两个摁住胳膊剩下的一个人去抢郑××的包,他们抢走现金83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28日22时许和2010年9月29日凌晨的两次抢劫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二被告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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