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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已报废的桑塔纳轿车沿宜阳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号路灯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新安发生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当日凌晨5时张某某到宜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x妻子党xx、父亲张x聚、儿子张x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供述、证人雷xx、李xx、李x波证言及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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