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唐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信用社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成年,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白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及一审被告古某某、王某乙、楚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白某及白某与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申请人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常平,一审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某乙、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1日,一审原告城关信用社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9月27日古某某在其处借款15万元,由刘某、白某、王某乙房产作抵押,楚某某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城关信用社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古某某、刘某、白某、王某乙、楚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古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未用,且在借款时五人对借款达成了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辩称,以房权证作抵押贷款属实,但房权证是王某乙借用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要求城关信用社返还其房权证。白某辩称,本人未用此款,房权证抵押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进行了延期,抵押已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楚某某辩称,其担保期是半年,现已过期,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3月24日,古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由刘某、白某、王某乙房产作抵押,楚某某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抵押的房产经评估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上述五人于1999年9月27日将3月24日借款利息付清,在城关信用社以古某某名义借款15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27日至2000年3月17日,并约定仍以刘某、白某、王某乙房产作抵押,楚某某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1999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7日,白某、刘某、王某乙、楚某某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该借款到期后,经城关信用社多次追要,王某乙于2000年11月27日将此前利息支付,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古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某古某某不持异议,其余四人对借款进行担保亦不持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古某某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白某、王某乙对借款虽以房产作抵押,但未再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三人的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楚某某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城关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楚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上对利率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04年5月17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唐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二、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199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刘某、白某、王某乙、楚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古某某负担。
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古某某1999年3月24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刘某、白某、王某乙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楚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在该贷款未按期归还时,借贷双方又以换约延期还贷方式,于1999年9月27日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及上述担保人继续担保的事实后,仅以换约时没有再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为由,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白某、刘某、王某乙三人用于做煤炭生意了,该事实有其之间的协议为证,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刘某答辩称,该贷款本人没有使用,虽然在第二次贷款手续上签了字,但该次贷款时,因原抵押的房产没有再次办理登记,故原审认定该次抵押无效正确。白某辩称,该贷款本人没有使用,不应由其偿还。其房产在抵押贷款时不知道,且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无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刘某、白某、王某乙在第一次办理贷款手续提供担保时,其房产均被评估登记,且房产证由城关信用社质押。现刘某、白某、王某乙的房产证仍被城关信用社质留。2003年11月13日,城关信用社向古某某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古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字。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古某某与城关信用社X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刘某、白某、王某乙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楚某某作保证担保,抵押的房产经评估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上述担保行为有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双方于1999年9月27日重新办理借款数额相同的借款手续冲抵旧贷,实质是以贷还贷,原抵押人继续为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没有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但因新贷与旧贷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抵押人房产证一直质押在抵押权人处,故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抵押。关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约定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楚某某为新贷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因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审在认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王某乙已于2000年11月27日将此前利息支付,却判决让债务人自1999年9月27日(即新贷发生之日)其计付利息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古某某称其未使用该借款不应偿还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004年12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00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三、刘某、白某、王某乙在各自提供所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关信用社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城关信用社负担5510元,古某某负担5510元。
白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第二笔贷款实质是以贷还贷,且白某对第二笔贷款也签名以房产抵押,原判判令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问题,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信用社应在2004年3月17日前行使权利,根据卷宗材料,信用社在2004年3月1日诉至法院,法院当日立案,故信用社起诉不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白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白某、刘某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充分证明2004年3月1日的立案日期是虚假的,信用社没有在2004年3月17日前向法院起诉,驳回通知认定信用社起诉不超过行使担保权的期限错误。2、第二次贷款未办理抵押手续,白某、刘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阳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3月31日更名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古某某与城关信用社在1999年3月24日签订的15万元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由刘某、白某、王某乙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楚某某作保证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借款到期后,古某某与城关信用社于1999年9月27日又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用新借贷款偿还了第一笔贷款,第二笔贷款实质是以贷还贷,刘某、白某、王某乙对此均明知,均又签名为该笔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楚某某作保证担保,且白某三人房产证始终在城关信用社存放,虽然没有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但综合本案情况应认定为有效抵押。关于白某诉称立案时间超出担保期间的问题,1999年9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0年3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城关信用社应在2004年3月17日前行使权利,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城关信用社诉状显示其在2004年3月1日诉至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时间显示法院于当日立案,故城关信用社起诉不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一、二审均认定楚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城关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0年11月27日起支付。2009年8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白某、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城关信用社没有在2004年3月17日前行使权利,南阳中院再审判决认定城关信用社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丧失原则;2、白某在原借款借据上签署的名字不是白某而是白某东,催款通知书没有加盖城关信用社公章,属无效证据,不应将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抵押作为所诉贷款的抵押给予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抵押担保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南阳中院再审判决。被申请人城关信用社辩称,1、城关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1999年9月27日古某某偿还贷款属以贷还贷,抵押权仍然存在;3、原借款合同中白某名字写成白某东,但系白某本人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催收通知单上没有城关信用社盖章,但有古某某签字认可,应予认定。请求维持南阳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一审被告古某某辩称,1、城关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申请再审人称“不应将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抵押作为所诉贷款的抵押给予认定”是极其错误的;3、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一审被告王某乙、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另查明,1、白某东是白某的曾用名。2、白某、刘某在一、二、再审及本次再审申请中对1999年3月24日古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3、白某、刘某在南阳中院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古某某在城关信用社X年9月27日的借款只是换个手续,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4、白某、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城关信用社X年11月13日向借款人古某某下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王某乙两次付息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涉及的抵押应认定为有效抵押,白某、刘某对本案所诉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古某某与城关信用社在1999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白某、刘某、王某乙对该笔借款以其房产作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签字认可,虽然白某签署的名字是白某东,但因白某东是白某的曾用名,且系其本人所签,其主张抵押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抵押的房产经评估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白某、刘某在一、二、再审及本次再审申请中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抵押担保行为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古某某与城关信用社于1999年9月27日重新办理的数额相同的借款手续,实质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的形式延长了旧贷款的还款期限,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白某、刘某、王某乙均明知该借款是以新还旧,在其抵押担保的房产证仍由抵押权人质押的情况下,又签字确认继续以原抵押物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楚某某作保证担保,尽管没有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原抵押人对换约后的新贷款仍愿继续抵押担保的意思真实,且借新还旧借款手续的办理并不产生原抵押担保债权的终止和灭失,仅为原借款合同偿还期限的延续,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其持续担保行为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白某、刘某主张其为已消灭的旧贷款所作的抵押担保不能作为所诉新贷款有效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抵押应为有效抵押,白某、刘某对本案所诉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一、二、再审均认定楚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城关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二、城关信用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从古某某1999年9月27日与城关信用社出具的借据来看,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00年3月17日,城关信用社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应在2004年3月17日之前。但该笔借款到期后,2000年11月27日王某乙向城关信用社将先前利息支付,白某、刘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外,城关信用社X年11月13日对借款人古某某下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虽未加盖城关信用社公章,古某某对此签字并予以认可,白某、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城关信用社向古某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时间起算日应是2003年11月13日,而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关信用社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在一审判决作出时也未超过。虽然原再审判决认定城关信用社向古某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不够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白某、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