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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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10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郭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二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机为掩护,购买赌博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招商贸易电玩城B区内进行赌博活动。经查实,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获利九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证人徐X芬、陈X鹃、孙X晶、栾X军、吴X喜、余X华、胡X旭、靳X、陈X岭、李X洛、朱X锋、聂X平、乔X、连X宇、孟X利、徐X斌、胡X刚、孙X、郭X斌、田X伟、张X、吕X红、丁X明、王X安、翟X、杨X森、于X义、孔X证言;3、书证一组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据、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不是电玩城的负责人,只是消防负责人,赌博机也不是其购买的,并且在2010年3月份业已退伙不再经营电玩城。庭后又向法庭递交“认罪书”一份,称庭审中存在侥幸心理,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才推翻了侦查期间的供述,现已认识到错误,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接受法律追究。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不是电玩城的负责人,2010年3月份业已退伙,指控获利的九万余元中有五万多元不是赌博机的收入,事实方面存在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等利用电子游戏机为掩护,购买赌博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招商贸易电玩城B区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自己从中取利。2010年10月24日晚,宜阳县公安局接到洛阳市公安局指令出警,在周某某经营的电玩城当场查获赌博机87台,查获涉案人员18人,其中17人受到行政处罚。经对电玩城账目进行核算,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获利九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回非法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该和他人合伙经营游戏机,负责B区电玩城,其中有数十台赌博机,每天有不等的收入,清查严格的时候停止经营一段时间。同时该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账单进行了辨认。

2、证人徐X芬证言证明其丈夫周某某从家中拿15万元入伙招商电玩城,负责经营一个店。

3、证人陈X鹃、孙X晶、栾X军证言证明在游戏厅打工的事实。

4、证人吴X喜、余X华、胡X旭、靳X、陈X岭、李X洛、朱X锋、聂X平、乔X、连X宇、孟X利、徐X斌、胡X刚、孙X、郭X斌、田X伟、张X、吕X红、丁X明、王X安、翟X、杨X森、于X义、孔X证言证明周某某的电玩城有赌博机,并且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赌具扣押的事实。

6、公安机关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宜阳县公安局接到洛阳市公安局指令,采取行动,在周某某经营的电玩城当场查获赌博机87台,查获涉案人员18人,其中17人受到行政处罚。经对电玩城账目进行核算,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获利九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承认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交非法收入,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非法收入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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