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尹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原告欧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2年6月1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欧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