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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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2月1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宋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和同案人李某云、丁某军(均已判刑)到益阳市X镇,由丁某军以租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熊某(摩的司机)骗至益阳市X村,被告人丁某和李某云、丁某军,一起采用布条堵嘴、电线捆绑身体的方式对被害人熊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熊某价值4200元的红色男式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随身携带的现金753元,价值250元的金鸽手机一台,合计抢劫财物5203元。

2011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和卢伏粮、丁某军(均已判刑)到宁乡X镇,找到作案目标和地点后,三人做好作案细节预谋抢劫,当日18时40分许丁某军在煤炭坝镇跃进门口,租用被害人杨某(摩的司机)的摩托车至煤炭坝镇X村X路上,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钟某和卢伏粮、丁某军三人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杨某捆绑,脱掉被害人杨某的袜子将其嘴巴堵住,抢走被害人杨某价值42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台,价值4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和身上现金200元,合计抢劫财物4850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钟某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熊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谅解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9月25日被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抓获,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10月28日到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到案材料,被告人丁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钟某以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钟某在各自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丁某、钟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钟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

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徐红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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