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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司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跟上,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司某,男,汉族,成年,系陈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司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7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跟上,被告陈某、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其经营南夫村兴隆超市。同年9月,经与二被告协商,其将该商店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x元,后陈某支付5000元,顶账1000元,剩余900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9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某不属实,二人未受让原告商店,未欠原告转让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2月19日其与陈某的手机录音一份。其中,原告对陈某说:“这房当时x元,你给我5000元,还欠x元,对不对”陈某答:“奥。”原告说:“你要承认这x元,乱七八糟下来顶1000元,还剩9000元。”陈某答:“奥。”同时,录音中也有陈某的明确陈某,陈某说:“当时是说,姊妹们哩,意思说(转让款)x元,我说x元就x元,当时没那么多钱,给人5000元,剩下的随后给,就这样说的。”以上证明陈某认可转让商店及欠原告商店转让余款9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让陈某打欠条,但陈某就是不写欠条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予质证,但认为该录音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认为该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提问只是答应“噢”,未明确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未予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原告经营沁园事处南夫居委会胜利街X巷兴隆超市,后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经营,陈某支付5000元,另抵账1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另兴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以x元价格将其经营的兴隆超市转让给陈某经营,后陈某支付5000元,抵账1000元,剩余9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双方之间转让商店事实清楚,转让关系明确。原告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转让款9000元,理由成立。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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