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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史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刘XX在开心网吧因言语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刘XX离开网吧,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史某、“老表”(另案处理)、李尚(另案处理)四人手持钢管、刀乘出租车追至裕州南路科技馆口共同对刘XX进行殴打,刘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刘XX在方城县X镇开心网吧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刘XX离开网吧,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史某等人手持钢管、刀乘出租车追至裕州南路科技馆口找到刘XX,王某某、史某等人从出租车上下来,手持钢管、刀殴打刘XX,将刘XX打倒在地。刘XX头部和掌骨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伤x元,被告人史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伤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史某供述与被害人刘XX陈述一致证实,有证人黄XX、胡X、王XX、段XX等人证言相印证,有伤情鉴定和调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史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表示认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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